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358號
原告 許至圻
上列當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因子女探視權問題迭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6日上午,為探視子女,與原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門前發生爭吵。被告竟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1分及9時11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上開住處門前、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以「畜牲」、「沒路用」、「只會向女人拿錢」等語辱罵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個人名譽。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略以:伊未罵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前開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伊未罵原告等語,惟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於離開原告住處後,說「畜生」、「沒路用」、「只會向女人拿錢」等語,除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訴外人 許簡素美 、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附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卷110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⒊依上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卷所附110年8月25日勘驗筆錄所示,於109年1月26日9時1分許,於關門聲後,被告旋即罵「畜生」等語,可見被告一離開原告家,即在原告家門口大罵「畜生」,而於同日9時11分許,被告沒有在原告家中,而比對前後文,亦可知被告係跟原告及原告之母進行對話,談論原告對孩子之態度,並且有講「沒路用」、「只會跟女人拿錢」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係在原告家門外,是被告確實在原告家門口罵「畜生」、「沒路用」、「只會跟女人拿錢」等語,而「畜生」、「沒路用」、「只會跟女人拿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之語意,顯係對人格之輕蔑、不屑之辱詞,並帶有嘲諷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進而貶損遭謾罵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無訛;被告於原告家門口進行辱罵,依當時客觀情狀,已足以特定被告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原告。
⒋訴外人 江芳勝 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案件審理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家在同一排,中間隔一戶,大約隔4.5至5公尺,一排大概10幾來戶,都有騎樓,每一戶門打開都是騎樓等語,亦原告家門外之位置,即為連通之騎樓、再往外即是馬路,均係不特定人可經過通行之處所,被告於原告家門外為上開謾罵之行為,已令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無誤。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原告,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如此內容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又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離婚,育有一名子女,退休軍人現無業,名下有一筆房子及一輛汽車;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無業,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