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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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31號

原告 柯蔡蜂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告 柯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千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天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途經同路段潭墘高幹45-1K1675EC00號電桿前,貿然行駛,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未靠右騎乘之電動醫療代步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合併軟骨破裂、左小腿撕裂傷伴部分肌肉損傷、右手撕裂二處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1,650元。㈡看護費用3,315,944元(含救護車費用800元)。㈢增加生活支出部分38,908元。㈣代步車修理費用44,000元。㈤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4,985,33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0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251,650元、住院手術看護費用、目前已花費之看護費用(含救護車費用800元)共計290,176元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8,908元均不爭執,對於未來看護費用因原告本即患有心臟疾病,是否未來在安養中心居照非因本件事故之原因?且慰撫金部分原告要求過高,原告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請鈞院酌減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確定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1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收據、大眾護理之家繳費證明書、救護車收據、增加生活支出發票、收據、代步車修理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各項明細、發票、收據金額均無意見,並以上情置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故發生之事實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行駛,以致肇事,原告並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身體、精神上及物之毀損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51,650元、住院手術看護費用、目前已花費之看護費用(含救護車費用800元)共計290,176元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8,908元(上開總計580,734元),為被告均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未來看護費用3,315,944元部分:原告事故發生時為84歲高齡,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合併軟骨破裂、左小腿撕裂傷伴部分肌肉損傷、右手撕裂二處等傷害,因原告年事已高,上開所受傷害中,除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腿之下肢)之傷害稍重外,其餘傷害非重;

  又彰基醫院醫師於109年11月3日開立之診斷書內容為:原告因多重外傷【併】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醫囑並載明:患者住院期間暨出院後至少3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依霍夫曼係數計算而請求8年之安養中心看護費3,315,944元部分,不應准許,分述如下:

 ①上開彰基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書載明原告症狀為多重外傷【併】呼吸衰竭,而非多重外傷【致】原告呼吸衰竭,診斷書內容已表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外傷,且到院治療後,於109年9月1日出現呼吸衰竭症狀,並於同年月10日由醫師為氣切手術,此有彰基醫院提供原告病歷醫療紀錄可憑。惟一般車禍事故,除非傷及腦部、中樞神經、肺部撞傷,或可能產生呼吸衰竭之症狀,但如原告僅受有下肢骨折或右耳、左小腿、右手撕裂傷等多處外傷,應不會產生呼吸衰竭之情形,此為醫學常識;復參酌彰基醫院醫師於是日對於原告出院診斷結果載明:左側脛骨遠端骨折術後/右耳及右手多處撕裂傷經縫合/左小腿撕裂傷伴部分肌肉破裂經皮瓣移植/急性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陣發性房顫,心動過緩和心律不整經起博器置入/【肺水腫】/泌尿道感染等語,亦有該診斷結果報告在卷可按。本院認原告事故後住院手術治療,患有急性呼吸衰竭症狀,須仰賴呼吸器乙情,多因年齡老邁加上自身長期病症所致,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關。

 ②審酌彰基醫院專業醫師開立之3紙診斷書,第1張診斷為多重外傷併急性呼吸衰竭,醫囑載明:…患者因氣切術後於109年10月16日及109年10月23日門診追蹤,因行動不便、氣切及鼻胃管,患者於住院期間暨出院後至少3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第2張診斷為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醫囑載明: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在本院急診就診並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至0000-00-00出院,術後需人照護3個月,患肢不宜負重工作宜休養3個月…;第3張診斷為⓵右耳撕裂傷⓶左小腿撕裂傷⓷右手撕裂傷,因皆輕症,故無醫囑看護需要。足證專業醫師診斷後,認原告可於術後返家休養,應由家人或請看護人員照護3個月(至少3個月須全天看護),而原告不論在住院時或出院後(109年10月9日)轉至大眾護理之家後,迄今已1年7個月餘,共計花費看護費(含救護車費用800元)290,17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相當餘命扶養之看護費至明。

 ③另依據本院調取原告於彰基醫院病歷報告紀錄:於109年8月18日照會單記載…家屬有意轉養護機構…今與案子(指原告之子)電話聯絡討論後續照顧問題,主要是家中照顧人手不足及擔心傷口換藥問題,個案住大城鄉,案子則住在彰化市,因考量照顧及回診方便性,期望找鄰近養護機構等情。則原告家屬係因擔心照顧人手不足及換藥問題,決定將原告安置在養護中心,並非專業醫師經診治後認定原告應送至養護中心安置,此亦有病歷報告影印附卷。本院認原告之子對高齡原告本有扶養義務,今原告發生上開事故並受有傷害,但是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被告又有誠意賠償原告,對於過往之看護費用一律同意賠償,原告家屬不應將未來扶養原告之義務,在本件以被告有過失為由一併請求,致使被告賠償責任輕重失衡,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是原告上開請求未來看護費3,315,944元部分,實難憑瓣。

 ⒊代步車毀損修理費用44,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佳原機車行於109年11月8日出具之維修收據附卷,惟原告於111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機車(指電動代步車)修理的發票會再補陳。機車已經斷成三截,似乎沒辦法修理,如果沒辦法修理會再計算殘值陳報。」等語,原告再於111年5月27日提出佳原機車行對於該電動代步車附註說明:「經本店評估本電動輔助自行車已無修理價值。本台車新車購入價50,000

  元,而原告購買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約相隔2年左右,又該車之中古車價值均價為25,000元…」等語,並附損壞之代步車照片4張。本院認依照片觀之,該電動車實已損壞且車軸、輪胎脫落,非以鉅資無法修復,而佳原機車行為專業出售代步車車行,其估該車中古車價應為客觀,而予採信。

  是被告應賠償電動代步車之殘餘價值25,000元,自不待言。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末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受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26年4月4日出生,迄今84歲,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無所得僅少量股票投資及儲蓄,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事故當時22歲,高中畢業,育有1幼子,現為保險業務員,平均薪資為25,000元,幼子平時靠母親照顧,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投資,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林瑞賢 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參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年齡老邁,受有車禍事故傷害治療(尤其是骨折鋼釘接合手術),痛不欲生,且有呼吸衰竭需依賴呼吸器之症狀,原告治療復健及家屬照顧上均產生極大之不便等情。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5,7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1,650元+看護費用(包含救護車費用800元)290,17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38,908元+電動代步車殘餘價值25,000元+慰撫金400,00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電動代步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使於道路並適用該條例外,其餘應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民眾使用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因不符合領照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違者依法處罰,惟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醫療器材,則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95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函釋在案。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原告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駛在上開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太靠近道路中線處,並未靠右行駛,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603,440元(計算式:1,005,734元×60%=603,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3,440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21元由被告負擔,餘879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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