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1號聲請人 陳鈺帆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鈺帆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陳鈺帆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證人 黃俊強 、 魏哲政 、 吳財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有通緝紀錄,況本案面臨罪責非輕,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綜上,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
三、經查,本案於107年1月25日進行審理期日後,仍須於107年3月2日,續行審理程序,惟此期日已逾本案審判中之3個月羈押期間(即民國107年2月5日),而被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於被告提出新臺幣4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7,並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前開保證金,是被告逃亡之疑慮尚未免除,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另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已經本院於107年2月2日當庭宣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已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