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健郎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施健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貸款、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8萬4,903元(見106年度消債調字第7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2-33頁)。又聲請人於106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06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6-8、32-33、36、38頁;本院卷第3、14-16、37-3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患有帕金森氏症,現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每月7,463元、國民年金每月3,628元,另身障補助僅申領至105年8月;名下僅有國泰人壽萬代福101終身保險單價值3,015元,104、105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勞工保險業於93年12月31日退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紀念醫院預約回診單、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9-14、17-25頁;本院卷第13、16-22、28-30頁),則以平均每月收入1萬1,091元(計算式:7,463+3,628=11,091)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300元(
包含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2,000元、電視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瓦斯費300元、醫療費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06年9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06年9月繳費通知、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0-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2,38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報之必要生活費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300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2,000元、電視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
500元、瓦斯費300元、醫療費500元)。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1,09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300元後,僅餘791元(計算式:11,097-10,300=79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38萬4,90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0.5年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