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63號抗告人即被告KIMSANGHYUN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106年度聲觀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KIMSANGHYUN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原裁定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因病開刀進行治療,且為家中經濟來源,尚有家庭成員需被告扶養,倘被告為勒戒處分,家中將頓失經濟命脈。又被告已深知此次行為前思慮不周,對自己及家人造成重大影響,悔恨不已,懇請給予戒癮治療之處分等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第59頁反面),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22286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大麻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76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詞抗告,然查: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依卷內警局之移送資料得知被告本次經警查獲之情形,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滿12歲兒童需照顧之家庭狀況。又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即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查卷第8、59頁),被告接受訊問時均坦承施用大麻犯行,且就施用情形、施用動機、肝臟曾手術等情有所陳述,可徵檢察官於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前,已有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亦難認有無法執行勒戒處分之情事,從而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依職權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