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827號
107年度聲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謝振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振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謝振得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振得(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通緝在案,長期滯留海外不歸,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於民國106年9月8日裁定羈押, 嗣本院 於10
6年11月30日因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
106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以
大樂透詐騙方式之犯行,惟否認參與其餘詐騙方式之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認識 蔡奇原 ,並不認識 盧俊沛 等人,係蔡奇原串通盧俊沛、 蕭宏傑林帷程 等人將所有罪名推給伊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 吳佩錦許盈焜張勝啟 等人因涉犯以謝振得(綽號 德哥 )為首之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且由同案被告蔡奇原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同案被告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透過同案被告吳佩錦向同案被告許盈焜,再向同案被告張勝啟取得其子 張建平 所有之帳戶等情,分別經數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1至162頁),又同案被告蔡奇原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指示蔡奇原提領及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分別係於100年10月、11月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聽從蔡奇原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足見被告能控制詐騙款項之流向及指示同案被告蔡奇原如何遂行詐騙之行為,再由蔡奇原指示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等人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再者,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復自承其滯留大陸地區已10餘年,自
100年後均未歸國,足認被告已逃避追緝10餘年,顯有逃亡之事實。
㈡又本案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甚鉅,況同案被告蔡奇原經通緝在案,尚未落網,且依卷內資料可知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細膩、成員非少,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詐騙犯行多次,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則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是依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觀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顯然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且其所涉詐騙等犯行,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莫大之損害,危害非微,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訊問被
告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亦難期被告會準時到庭應訊,實無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續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年2月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所犯罪行部分,其餘部分係蔡奇原串通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吳佩錦、許盈焜等人將所有罪名推給伊,被告僅係借蔡奇原之人頭帳戶出入款項而已,檢察官之起訴顯然不實,被告實有莫大冤屈;被告係因家境清苦方鋌而走險,誤入歧途,今悔不當初,亦願向所有被害人致歉,又被告身患心臟病、中風等重疾及牙痛難耐卻無從看診,請求基於人權,願以新臺幣2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每日至當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與由胞妹擔任其保證人擔保被告絕不逃亡,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又無刑事訴訴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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