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7月24日以竹監苗裁字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處罰汽車駕駛人,至是否構成「逃逸」之行為,則應審酌該汽車駕駛人有無於駕車肇事致人傷亡後為逃避其應負之義務及責任而任意駛離現場之故意。而所謂「逃逸」,應係指基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為避免他人查覺其人其事,脫免追訴、處罰,或掩飾犯罪跡證等意思而逃匿逸去之行為,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需有逃避責任之意思始足當之,此觀該法條前段另定有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處罰規定,亦可明瞭。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
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平新路時,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項之規定,裁罰新台幣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5年8月23日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①自95年8月24日起罰鍰為新台幣
6仟元,並限於95年9月7日繳納、繳送,駕照逾期未繳送者,自95年8月24日起逕行註銷。②罰鍰於95年9月7日前繳納者,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9月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搭載婆婆去剪燙頭髮, 袁有禮 駕駛機車輕微擦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後門,異議人隨就停車查看,發現駕駛仍坐在機車上,並沒有受傷,異議人因車上有86歲婆婆,因而駛離,並非故意逃逸。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95年7月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平新路時,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掣單舉發而據為裁罰,固有苗栗縣95年1月3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並有被害人袁有禮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各一紙等資料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19號偵查卷中可按。惟上情異議人究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一節,迭經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訊時均堅決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觀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稱:「‧‧‧袁有禮駕重型機車由路口菜苗店前斜向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後經覆議後,覆議結果為「袁有禮駕駛重型機車由路邊起步斜向駛入車道時,未讓進行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餘與原鑑定相同,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23日竹苗鑑950640字第0955303886號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81號函足憑,足見異議人陳稱其駕車因袁有禮駕駛型機車擦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後門一情為真實,又觀袁有禮係受有頭部外界腦震盪暈眩、右肘挫擦傷(有慈暉醫院95年7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憑),機車後方受有一條細痕跡之擦痕(偵卷第9頁),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則係左後車門凹陷受損,核與異議人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準此,本件異議人於駕車肇事後既旋即停車察看,且擦撞輕微等情,倘若異議人斯時主觀上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焉可能於肇事後未迅速加速駛離肇事現場,反停車查看被害人,,其所駕車輛牌號應得輕易為人記下,若謂異議人嗣後離開肇事現場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是衡情本件異議人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又佐以異議人本件另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異議人無肇事責任,益徵異議人前開所辯,堪予信實,是堪認異議人於本件駕車肇事後停車查看後方駕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論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此舉既仍有違反前開條例第62條第3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裁罰。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之裁罰,容有未洽,惟異議人既仍有前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之違規行為,自應由本院將有瑕疵之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期限內聽候裁決等一切情狀,自為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