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消費借貸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政府補貼之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75%固定計算,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借款人應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屆款利率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固定計息,寬限期為一年,寬限期滿,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被告同意原告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6%固定計算,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95年4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19,488元。另被告於92年7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7%計付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