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吳萬得
被 告 陶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以誤信原告欲收回由被告承租坐落臺北
市○○區○○街○○○巷2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用
,而轉讓被告於該址經營「千賓軒」之經營權,致被告受有
未能營業之損失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未能營業之
損失,經本院簡易庭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
12027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下稱前案訴訟),
並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7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證人旅費530元),其中證人旅費已由原告先行墊支。詎
被告未依法給付證人旅費,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原
告530元。又原告因前案訴訟擾亂原有生活秩序,身體及精
神上均受有損害,時常前往中醫診所就診,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所受損害,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證
人旅費53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作為餐飲營業使用,原告嗣於租期屆滿前向被告表示欲
收回房屋自住,並出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於100年
5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030707900號函文(下稱稅捐處
函文),惟被告不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明知系爭房
屋坐落土地不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要件
,為何仍作成前述函文。又被告日前雖與訴外人 高美珠 簽訂
讓渡證書,然讓渡範圍僅限於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8時止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非讓與經營權,高美珠於前案訴訟所
言,實所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其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作為餐飲營業使用,因原告在租期屆滿前說要收回改自
用住宅,致被告受有未能營業之損失,故請求原告賠償其損
失,經前案訴訟駁回被告之訴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在前案訴訟進行中之證人旅費530元
;又原告因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而擾亂其原有生活秩序,身體
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時常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故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5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精神上損害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
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固主張:原告因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而擾亂其原有生
活秩序,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時常前往中醫診所就
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50,000元等語,惟
被告於前訴訟中所為之任何主張,乃其合法行使訴訟之權
利,並為被告主觀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故尚難認被告
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之陳述或主張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可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
12027號全部卷宗核閱,綜觀該案件之訴訟進行及判決結
果,被告於前訴訟中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經前訴訟
判決駁回,然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被告未能
盡其舉證之責,法院在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之下,民事訴
訟敗訴之原因多端,除當事人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
正當權利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
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判決並非鮮見,尚不得僅因法院未
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而判決被告敗訴,即認被告提起前
揭民事訴訟,係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難認有據。再者,
原告雖復主張: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然原告自始
均未提出證據,且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對
其提起前案訴訟,使其疲於訴訟等語,然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之舉證即有不足,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可採。況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不論民事
或刑事案件,均是基於法律賦予之訴訟權之行使,縱使訴
訟過程需費時日,對原告之工作與生活有所影響,亦不得
因此歸責於被告而要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為此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非有據。
(二)證人旅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在前案訴訟中已先行墊支之
證人旅費530元等語,固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2027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應負擔
證人旅費530元乙節,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
無誤,原告應逕持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被告請求,或聲請
強制執行,無提起本件訴訟再向被告請求之必要,原告復
提起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況縱原告主張其
未能取得證人旅費530元,係屬其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
無依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地,另原告自始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故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再請求被告給付530元,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亦未舉證被告之行為與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有何因果關
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證人旅費部分則業經前案訴訟判決於訴訟費用額確定
中認定,原告無再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