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被 告 李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3,1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間向訴外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迄100年4月18日止,尚積欠
233,155元及其中本金114,977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期翌日
(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
應立即繳付全部款項。另上揭債權,包括本金債權114,977
元、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與其從屬
權利,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
於100年7月18日全數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亦有明文,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日報乙份、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注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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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114,977元部分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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