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被   告  李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3,1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間向訴外人澳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迄100年4月18日止,尚積欠
233,155元及其中本金114,977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期翌日
(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
應立即繳付全部款項。另上揭債權,包括本金債權114,977
元、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與其從屬
權利,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於100年7月18日全數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亦有明文,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日報乙份、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注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
│新台幣114,977元部分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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