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告 王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9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9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及與被
告往來之民族分行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是依前開約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日分別向原告
申請好康代償方案貸款及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並分別獲貸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30000元在案,其中消費性信用貸
款借款期間自93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日止,利息按固定年
息11%計算,並約定,自93年2月份起於每月3日,依年金法
分50期,按月平均攤還,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除
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
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另現金卡貸款,借款
動用期間自93年1月3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
17%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
前還款,每期應繳款為上期帳務管理費加還款金額,而期間
若未有依約清償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另依核准額度千分之2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查被告分別自
94年6月29日、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
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消費性信用貸款部分70962元及
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20計付之違約金;現金卡部分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29973元
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8月10日起按月加付60元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
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
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一:
┌──────────────────────────┐
│新台幣70,962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
│新臺幣29,97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元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