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 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邦光
相 對 人  張海水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海水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事件之故,對相對人張海水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
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
○○街○○巷○○號,此有該分局101年7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101717132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
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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