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王珮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川盛間 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浴廁天花板
損害回復原狀,並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元,然原告
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即提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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