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004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郭漢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0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4,3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2日向原告與和
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所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
請辦理購買圖書之價金分期給付,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及
約定書所載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月一期
,期付2980元,惟自101年1月25日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
款尚有104300元;原告與和潤公司共同推出系爭分期付款服
務,因之被告未按期繳款,原告需代位清償買回債權,今原
告已向和潤公司購得系爭對被告債權並通知被告,則原告對
被告即有系爭債權;又依約定書第8條第4項之約定,如被告
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達30日,被告縱該債務尚未到期
,均喪失其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原告得不經通
知或催告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又依分期付款契約第7條
、第8條第4項約定,如被告或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繳款,應
自逾期之日起按所簽契約書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申請人
已違反契約約定未按期繳款,因之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按
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遲延利息;又依同條約定,買
方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任一期分期款逾3日時,並應就各其
應繳金額自各該繳款之日起至帳款結清之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點4計收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
暨約定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所欠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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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104,300元自民國101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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