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123號
原   告  王還華
被   告 微風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方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與訴外人富記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記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加入富記公司之富記餐廳經營體系,約定由原告於被告所
管理之微風廣場美食街即臺北市○○區○○○路○段○○號B1
美食街經營富記餐廳(下稱富記餐廳),並給付加盟金新臺
幣(下同)168萬元及加盟保證金30萬元(含開設加盟店所
需之設備代購費用),另原告考量將來長久經營之目的,設
立訴外人森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焱公司),由原告擔任
森焱公司負責人,並以森焱公司名義與富記公司進行交易。
該餐廳於100年10月17開始對外營業,惟因森焱公司當時尚
未設立,且開業初期公司人員招募不足,原告即委由富記公
司派員支援執行業務,迄100年12月30日,則改由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 周蜀于 接管經營,指揮進、出貨及賣場管理,負責
與被告公司人員進行賣場改善工作,富記公司每日並調派2
名員工前往支援。而富記公司於101年1月底無預警歇業,致
生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周蜀于於101
年2月6月致電被告公司法務,表示原告已於100年10月19日
將設備代購費用匯入富記公司指定帳戶,經訴外人即富記公
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陳秀靜 於同日完成富記餐廳設備及器具(
下稱系爭設備)之點交,原告依約自斯時起即為系爭設備所
有權人,被告不得對原告所有設備行使留置權,原告並於
101年2月10日寄送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詎被告為確保系爭
債權,仍對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並以清算債權為由,於
101年2月14日將系爭設備交予訴外人即持有富記公司印鑑之
周雋騏 。然系爭設備係經營富記餐廳之生財器具,基於利
用上之目的,原告於點交完成後,仍未將設備移往他處,被
告不得僅以客觀事實否認原告為設備所有權人,且被告既對
原告主張存疑,即負有查證義務,竟怠於向陳秀靜查證,僅
因無法與富記公司法定代理人取得聯繫,即認周雋騏所出示
之委託書為真正,於未通知原告到場前提下,逕將系爭設備
交予周雋騏,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嫌。又
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盧川綾 為被告所經營之美食街樓管,明知
原告加盟身分,竟未主動告知被告前情,具內部管理疏失,
原告因此遭受巨大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加盟點交清
單上塗改或加註字樣,係因部分設備於點交當時尚未完成,
故於該清單上記載之紀錄,被告不得據此斷定點交清單非用
於點交設備之用,且為與被告所提供設備相區別,另於清單
上記載「微風系列」等詞語,確認已將該設備交付原告使用
,由原告負擔保管責任,避免原告將來因執行加盟業務,造
成該部分設備有損壞或滅失情事而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是以
,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交付予自稱富記公司代理人之
周雋騏,致原告所有權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代購設備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富記公司於100年10月8日與被告簽訂微風美饌設
店契約書(下稱設店契約書),向原告承租櫃位經營富記餐
廳,設店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約定
開始營業日為100年10月17日,至富記公司停業日即101年2
月2日止,系爭設備持續由富記公司人員占有使用,故自占
有外觀而言,系爭設備所有權並未移轉,仍屬富記公司所有
。富記公司於101年2月2日因擅自停業而有違約情事,且未
賠償被告損害,被告依約自101年2月3日起對系爭設備行使
留置權,被告嗣於101年2月6日接獲原告來電,表示其為系
爭設備所有權人,被告不得行使留置權云云,然經被告向富
記公司查證,富記公司堅稱系爭設備專用於專櫃營業,長期
由富記公司人員占有使用,屬該公司之財產,且富記公司既
有清償系爭債權之意願,被告亦無權留置系爭設備,否則即
有侵害富記公司所有權之虞,甚者,縱令富記公司與原告間
有契約糾紛,此情亦與被告無涉,故被告與富記公司完成清
點、簽認系爭設備後,旋由富記公司取回系爭設備。再者,
依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所示,交易雙方分別為森焱公司及富
記公司,原告既未依約付款,無從依約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
,且縱令原告業依約付款,然於富記公司將系爭設備交予原
告占有前,尚不具所有權移轉效力,至原告提出之點交清單
,僅係某種工作進度之紀錄表,無從證明系爭設備業已完成
點交。綜此,被告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富記公司,係依被告與
富記公司之契約約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確保系爭債權,前對系爭設備行使
留置權,嗣於101年2月14日將系爭設備交予周雋騏等語,有
富記設備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
被告將之交付予自稱富記公司代理人之周雋騏,係屬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應賠償原告代購設備費用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被告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周雋騏之行為,是否為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
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
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富記公司業將系爭設備點交予原告,
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將系爭設備留置,復將系
爭設備交付予他人,被告之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應賠償原告代購系爭設備之費用等語,並以加盟契
約書、存證信函、匯款單、加盟點交清單、簽約保證金證
明及代購設備款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6至26、75頁
),惟綜觀上開加盟契約書、加盟點交清單、匯款單及簽
約保證金證明等文件內容,均係屬原告與富記公司間之契
約及約定事項,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等約定之內容對被告
本無拘束力。再者,被告係與富記公司簽訂微風美饌設店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依該契約內容,僅涉及
被告與富記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遍觀契約全文,亦
未提及原告與富記公司間有加盟關係或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歸屬於原告等情,故被告針對上開契約行使權利義務之對
象自屬富記公司無疑。而富記公司因有微風美饌設店契約
書所定之違約情事,被告即依契約約定將系爭設備留置,
後因富記公司業已清償違約金,被告遂將系爭設備交付予
富記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周雋騏等情,有委託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富記設備一覽表及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6至52頁),足見被告確係依其與富記公司間之契約約
定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富記公司之代理人周雋騏,自難認被
告此交付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告於收受原告存
證信函後,亦將此情告知富記公司,並促富記公司妥善處
理乙節,亦有被告寄送予富記公司之存證信函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設備
主張所有權一事,並非置之不理,而是仍將之通知其契約
相對人富記公司,並交由富記公司處理,衡其處理方式並
無不合法或不合理之處,益徵被告交付系爭設備之行為應
無故意或過失。另原告雖主張:富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委任書出示日期前後早已未在國內,且不知去向,委任書
應非真正等語,然細繹委任書內容,其上蓋有富記公司之
大小章,且與富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章相符,尚難認
該委任書係屬偽造,況縱富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斯時未
在本國境內,亦非即可以此推斷富記公司未能委任他人辦
理交付系爭設備事項,是原告上開主張,在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之情況下,仍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故被告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出具委任書之周雋騏難認有何侵
權行為情事。甚者,系爭設備自始均在富記公司之占有下
,自外觀而言,原告從未現實占有系爭設備,縱原告與富
記公司約定系爭設備屬原告所有,此事本非被告所能得知
或知悉,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富記公司之約定對抗被告,且
再參之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連繫函(見本院卷第63至65
、91頁),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關於在微風美饌設店事
項,被告均係與富記公司聯繫,並以富記公司之名義出具
統一發票,益證被告行使權利義務之對象均為富記公司,
而非原告,是難認被告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富記公司委任之
對象周雋騏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被告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周
雋騏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
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請
求查詢富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出入境紀錄,以證明富記公司
法定代理人未委任周雋騏向被告取回系爭設備等情,然富記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在本國境內與可否委任周雋騏處理事
務係屬二事,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蓋富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縱
未在本國境內,仍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委任周雋騏處理事務,
故委任書上既已蓋有富記公司之大小章,且與變更公司登記
表之印章相符,堪認該委任書係屬真正,是本院審酌後認原
認無查詢富記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入境紀錄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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