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9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林燁琦
被   告  鄭豐典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9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4,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684000元及自附表所各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6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4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鄭豐典│101年│BA2226│玉山銀行三│24000元│
│││02月25│979│峽分行││
│││日││││
││├───┤│││
│││101年││││
│││02月29││││
│││日││││
├──┼───┼───┼───┼─────┼─────┤
│2│鄭豐典│101年│LZ0644│合作金庫商│60000元│
│││03月03│270│業銀行三峽││
│││日││分行││
││├───┤│││
│││101年││││
│││03月03││││
│││日││││
├──┼───┼───┼───┼─────┼─────┤
│3│鄭豐典│101年│BA1285│玉山銀行三│100000元│
│││03月05│724│峽分行││
│││日││││
││├───┤│││
│││101年││││
│││05月17││││
│││日││││
├──┼───┼───┼───┼─────┼─────┤
│4│鄭豐典│101年│BA2226│玉山銀行三│300000元│
│││03月10│981│峽分行││
│││日││││
││├───┤│││
│││101年││││
│││04月11││││
│││日││││
├──┼───┼───┼───┼─────┼─────┤
│5│鄭豐典│101年│BA2226│玉山銀行三│100000元│
│││03月25│987│峽分行││
│││日││││
││├───┤│││
│││101年││││
│││04月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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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鄭豐典│101年│BA2226│玉山銀行三│100000元│
│││03月28│986│峽分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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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
│││03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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