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任懷嶧
  原名 任念華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事項㈠部分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7,734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830元。
 ㈡交付異議狀繕本一件,請併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及釋
  明原發卡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及其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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