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方澤賢
被 告 陳運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900元(坐落高
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5
,9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65,900元,
至於原告請求之租金及違約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