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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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商店內陳列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金(見2831號偵查卷第1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6114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防曬乳5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王宏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1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寶雅長春遼寧店內,以徒手竊取架上之防曬乳5瓶(ALLIE持采長艷UV高效防曬底乳【25g】2瓶、ALLIE持采亮化UV防曬水凝乳【60g】1瓶、妮維雅專業防曬乳【200ml】2瓶,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6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寶雅長春遼寧店店長清點貨品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遭人竊盜,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童元泓 指訴及證人即寶雅長春遼寧店副店長 彭聆治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上址寶雅長春遼寧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上開遭竊物品之售價標籤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而填補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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