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臺北縣分中心代表人 張樹生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與新法內容不同之規定,則會加註「修正前」以資辨明,先予陳明);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下簡稱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設有計費器之路邊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語;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之有無雖未爭執,亦不諱已收受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然以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實係榮車員 吳有階 所為,其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未與異議人連絡,經異議人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判命其返還前開車輛之號牌予異議人確定,而吳有階對異議人轉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是拒收,就是置之不理,為此提出異議,請歸責予吳有階云云。
三、本件登記為受處分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設有計費器之路邊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經逕行舉發,並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應可信實;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收受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指定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不得僅以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交予吳有階而免其責任,異議人既未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修正後規定移列同條項第十一款,罰鍰額度相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上開罰鍰,無何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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