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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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任職於臺北縣汐止巿康寧街一六九巷二九號十二樓之三(此公司登記之地址,起訴書係記載該公司另一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一)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得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創得公司販售電腦IC記憶體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十日,出售創得公司之IC記憶體約一千餘個予於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二段三百五十號十樓之華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恒公司」),嗣後取得華恒公司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二紙,為解決自己財務問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二月某日,將前開二紙支票,存入以其弟 詹志傑 名義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經交換兌現得款共計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後,提款花用殆盡而未交還於創得公司,嗣創得公司提出告訴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創得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侵占告訴人創得公司出售予華恒公司之貨款不諱,惟辯稱:伊僅侵占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指述不移,復有人事資料表影本一紙、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三紙、被告寄予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證據程序時,坦承侵占之金額為四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七元,雖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然告訴人出售予華恒公司之貨物,係以美金計價,此觀諸卷附出貨單即明,依出貨單所記載買賣當日之匯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出貨單則未記載)計算,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二日之價金分別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六點九一元、八萬六千九百元、二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六點八元,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華恒公司退貨十三萬零七百十三元,設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四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貨物為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六點二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130713=134376.29),與該日買賣價金三千八百八十三元換算,約一美金兌換新臺幣三十四點六零六元,如此,衡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售貨時以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一點六元之匯率相去甚遠,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該帳戶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日,經票據交換存入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六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合計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六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上蘆字第0一二號函暨檢附往來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已逾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侵占貨款之金額四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七元,足見其中一筆並非本件被告侵占所得者,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票款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應係華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告訴人購貨之貨款,此與被告坦承侵占之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合計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應係被告侵占之貨款金額,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容有錯誤,惟被告所辯,亦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創得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販售電腦IC記憶體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顧客支付貨款所簽發之票據,挪用侵占入己,並提示兌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己身財務陷於窘境,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侵占公司貨款入己,惟未與告訴人創得公司達成和解,惟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考,雖利令智昏,致罹刑章,惟情節尚非嚴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