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柒拾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捌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橡膠管壹條均沒收,其中安非他命貳包(淨重柒拾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捌點貳公克)、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罪,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同案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旋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十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七0公克);又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點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橡膠管一條。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三包及殘渣袋一個、橡膠管一條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北衛檢字第三九九五0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一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六二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免刑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七0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點二公克),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係屬毒品,有卷附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可憑,且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一個、橡膠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有關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以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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