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街與仁華街口,欲由仁愛街左轉仁華街時,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應注意,且能注意,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在該閃光號誌之路口,跟隨前車搶先左轉,甲○○所駕駛之該車【左前方】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前緣,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犯行不諱,然陳稱大部分不是我的錯,但我不能說沒有錯,大部分錯在對方,當時有停下來,停在網狀線上,確定沒車後才再走等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相符,有該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被害人乙○○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因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㈢、觀之卷附照片【按:經本院調閱鑑定資料全卷之照片,原偵查卷之照片為影本】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後停止點,係在原來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上,而機車則倒向原機車騎士騎乘方向之路邊線之外,被告車輛尚未達其左轉後應正常行駛方向,而係斜向正進入網狀線之際即行碰撞,顯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明證。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因其左轉彎時,前面也剛好有一輛車左轉完成進入巷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係因跟隨前行車輛,搶先左轉,進而忽視直行車輛,堪可確信,因之,其未盡其應盡之駕車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㈣、況本案經移送機關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一般狀況:一、時間: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零分。二、地點:三重市○○街與仁華街口。三、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四、路況:市區道路○○○路口,限速三十五公里,三岔路,閃光號誌。
五、車損情形:甲○○BR-九八○五左前保險桿呈凹型損壞、方向燈損壞。乙○○GAF-○三六把手下方、踏板損壞。六、傷亡情形:乙○○胸部受傷。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 鄭員 夜間駕車沿路往西,當行經岔路口時,疏未減速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對向陳車提前左轉而來時,撞擊陳車左前保險桿。二、佐證資料:現場圖、照片,筆錄。三、路權歸屬:二車對向,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鑑定結論:一、甲○○駕駛自小客車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慢行,且疏於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鑑字第九○二二二八號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有過失。
㈤、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稽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所具過失程度之高低【肇事主因】、被害人之亦有過失【肇事次因】暨受傷之程度,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按: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三萬元之賠償,被告方面不認同)暨綜合其他偵、審調查時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