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與朋友參加聚會服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卻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五股交流道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延南向車道欲返回其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八十七號住處,嗣在同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五公里二百公尺處(屬台北縣泰山鄉),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為吐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發現甲○○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六毫克,且駕駛過程時快時慢,左右搖擺不定,並經警命甲○○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而甲○○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查獲時經酒精測試為一‧一六MG/L,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六七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九0四毫克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即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既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考,又觀被告於查獲時,經警員進行測試、觀察結果,發現其(一)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二)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四)駕駛過程,因時快時慢,左右搖擺不定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五)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六)查獲後,嫌疑人劃定直線無法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七)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在卷足參,顯見被告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至為明顯。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再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同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一千元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徵。復又於前揭時、地再次酒醉駕車,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於不顧之行為,非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素行之參考,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超過標準值甚鉅、且於政府大力勸導並查緝害人誤己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竟無視於國家法令之存在,仍於酒後駛入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稍有不慎,極可能引發連環重大傷亡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及首揭之被告犯罪素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