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O、七一三二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六時零分許,在臺南縣西灣里大勇路一五七號前,竊取己○○所有之D八-五O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並偽造C六-一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懸掛於上開贓車(下稱A車)使用,復偽造行車執照一枚、車主丙○○名義之買賣契約、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汽車公司)完稅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供逃避警方查緝用, 足生 損害於丙○○、裕隆汽車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十八時零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時,遭警查獲,警方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0-0000號二面、鑰匙一支、偽造之行車執照一枚、車主丙○○名義之買賣契約、裕隆汽車公司完稅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丁○○復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三時零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竊取 王嘉勝 所有之五K-三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再以偽造之A二-五四O七號(公訴人誤載為AZ)號牌二面懸掛於上開贓車使用(下稱B車),復偽造行車執照一枚以供逃避警方查緝,足生損害於王嘉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九十年二月底,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號牌之贓車至臺北縣土城市某地,以該車為抵押,向不知情之乙○○借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已兌現),嗣乙○○再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 王文儒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王文儒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零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口遭警查獲,警方並扣得偽造之車牌00-0000號二面、鑰匙一支及偽造之行車執照一枚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A車是我向綽號 小寶 的男子所購買,乙○○看到我駕駛的車輛不錯,向我探詢,我再介紹他向小寶買B車,我不知道是贓車,也不知道證件是偽造的等語。公訴人係以:㈠被告駕駛A車被查獲、㈡乙○○否認有何委託被告尋找車輛之事,並稱:是被告駕駛B車來向我借票,把B車抵押給我,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㈢被告一連駕駛兩部懸掛偽造號牌、證件之贓車,足徵被告確係竊車之人,而非僅單純買受贓物之人三點為其依據。然查:
㈠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竊上開車輛、偽造證件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徒以
被告駕駛贓車為警查獲及被害人己○○、王嘉勝指述其車輛遭竊,被害人丙○○、 鄭正明 指述其身分證件遺失、遭冒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文書之行為,更無從由被告一連駕駛兩部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推論被告即為竊盜及偽造證件牌照之人,首應敘明。
㈡次查:A車部分,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為警查獲時,尚持有丙○○為出賣人名
義之買賣契約、裕隆公司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卡等完整之車籍文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O號卷第十八頁、十九頁),是被告所辯,該車並非其所竊盜乙節,並非全然無稽。
㈢又B車部分,係由第三人王文儒駕駛為警查獲後,供述該車係其老闆乙○○所交
付(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並由乙○○指述:丁○○向我借錢,借四十萬元,我給他四張票,車子是他抵押給我作擔保用的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偵查筆錄),而循線查獲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兩張票是我向乙○○借的,拿去向我朋友 吳玉英 貼現,另外兩張是乙○○要買車的訂金,因為我是經手人,所以由我轉交給「小寶」,並不是我向乙○○借錢,把車抵押給他,是我介紹他向小寶買車等語,而乙○○庭呈之四張支票影本背書人分別係「吳玉英」、「 洪錦龍 」、「 莊連泉 」,除被告自承交付兩張支票予吳玉英換取現金外,另兩紙支票尚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提示兌現,是否如乙○○所證述,係其借予被告之款項,尚有所疑,況乙○○若係經由被告介紹,向「小寶」購買B車,於為警查獲,發現「小寶」所販售者係贓車,牌照係偽造之物後,實難期待乙○○會自承上開購車行為,陷己身於不利。公訴人逕以有利害關係之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證據尚嫌不足。
㈣又依被告於警訊中所提供其與小寶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
,經追查係 侯尊文 所申請,借給 葉群峰 使用,再轉借給戊○○。然被告當庭與戊○○對質後,供稱:戊○○並非「小寶」等語(見審理筆錄),又證人戊○○到庭結證稱:車子不是我賣給被告的,這支電話從八十九年十一月開始都由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小寶」應該是 洪偉智 ,我有聽過洪偉智和被告在討論買車子的事情,但我不曉得他二人是否真的有交易成功等語(亦見審理筆錄),是被告所辯係向「小寶」購得上開A車,並非全然無稽。況B車之車牌、行車執照、保單,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以肉眼辨識,與真品極為相似,有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既不能證明上開車輛係被告所竊得,則被告是否知悉扣案牌照、證件等物均係偽造,亦屬可疑。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竊盜A、B兩台自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相關文件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等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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