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冷氣機及音響各一台,約定冷氣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一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第一期一千六百元於簽約同時給付,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自簽約之次月起每月十六日給付一千五百元;音響總價金為三萬四千五百元,第一期二千三百元於簽約同時給付,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於簽約之次月每月給付一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均約定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六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繳付冷氣機二十二期共三萬三千一百元及音響十一期共一萬六千三百元後,尚各欠三千元及一萬八千二百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冷氣機及音響遷移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並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將冷氣機為贈與他人之處分,致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且無從占有該動產擔保標的物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回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八十七年六、七月搬離保平路,搬到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伊有通知業務員乙○○到水源路住處收過四次錢,音響還在使用中,冷氣機送給我朋友,業務員後來沒來收錢,伊也沒付,伊沒有犯罪云云。經查,被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冷氣及音響遷移至他處,致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聲寶公司業務人員追索無著之情,業經證人乙○○證述:被告買冷氣、音響都是我承辦,約定地點在永和市○○路○○○巷○○○弄○號六樓,一開始被告自行到民族路公司交錢一、二次,後來都是我到標的物約定地點收款,被告沒有通知搬到水源路地址,我到保平路找不到被告,問了很多人,有人告訴我被告常去保平路底打麻將,我到那地方好幾次,才等到被告,被告才告訴我搬到水源路,我們公司沒有同意標的物約定地點改為水源路,我到水源路收錢時,被告已遲繳好幾個月,而且是分期斷斷續續繳等語,是被告辯稱伊有通知乙○○到水源路收過四次錢云云,尚難採信。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共同申請變更登記,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聲寶公司並未同意變更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此經證人乙○○證述如上,是被告於價金付清前,即將標的物遷移至他處,未按期繳款,且將冷氣機贈與他人,顯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買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處分罪。被告以單一遷移行為將冷氣及音響遷移至他處,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將標的物遷移後,並將其一贈與他人,已屬處分行為,遷移之輕行為應為處分之重行為所吸收,應僅論其處分行為。爰審酌被告不諳法令,貪圖小利將標的物遷移並處分,致罹刑典,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全清償聲寶公司,此經證人即聲寶公司業務專員 郭有 發證述在卷並有收據二紙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