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一八號
上訴人妮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靖東 被上訴人薇薇雜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慶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規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一)雖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刊登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廣告,並交付八十九年二月之廣告稿件,然五月份廣告確非上訴人所委託,如被上訴人堅持主張上訴人確有委託代為刊登五月份之廣告,依照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委刊單以證明,復未能舉證說明上訴人何時、何地、如何交付五月份廣告之稿件,顯認被上訴人之說詞難以自圓。原審就被上訴人應舉證「交付」事實之責任未詳加審究,逕以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及爾後二造以二十萬元達成協議即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實已嚴重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經驗法則,從而原審判決即有嚴重不可彌補之瑕疵,即為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並無屢催被上訴人交付上開五月份之發票。被上訴人如此說之目的,無非是要製造一假象,即是上訴人確因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刊登五月份廣告,故有催促被上訴人寄發五月份發票之必要。然如同前項所述,此點亦是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爰被上訴人亦未於原審舉證以明之,而原審亦逕信其片面之詞,未加審酌,不僅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亦已違反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三)倘若鈞院認原審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逕為原判決之理由並無不妥,如此是否雖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有達成被上訴人有提出委刊單之義務,然依據雙方當事人公平之原則,原審是否亦應比照相信被上訴人片面說詞待遇辦理,以昭公允?可知原審之認事用法實難令上訴人甘服,且有嚴重偏頗被上訴人之虞,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倒因為果,實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就刊登廣告費用事宜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八十九年二月份及五月份之刊登費用,付款方式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先支付頭款十六萬元,餘款四萬元於自該日起之一週內支付;詎上訴人於清償十六萬元後,其餘四萬元部分,屆期均未清償,為此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雖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刊登五月份之廣告,且兩造於達成協議時,被上訴人同意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委刊單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中既已自認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靖東委託代理人 李儀珊 簽立,及兩造協議內容有包含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廣告刊登費用等情,又參酌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以觀,應認兩造已就八十九年五月份廣告刊登費用達成協議,且該協議書上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同意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委刊單等情,是以,上訴人如果復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刊登五月份之廣告或被上訴人同意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委刊單云云,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任。再者,衡諸常情,上訴人如未委託被上訴人刊登八十九年五月份廣告,上訴人應不可能交付八十九年五月份廣告稿件,且事後兩造何以會就八十九年二月份及五月份之二次廣告刊登費用以二十萬元達成協議?又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論理法則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以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費用六百零三元、郵費一百七十元(已支出六十八元),合計七百七十三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陳福來~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