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保護管束中,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四月二十九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魏正倫 (由本院另案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由魏正倫騎乘甲○○所有之機車,後搭載甲○○,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見乙○○一人,有機可乘,即減速靠近乙○○後方,趁乙○○不備之際,由坐於機車後座之甲○○徒手搶奪乙○○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乙○○所有二吋照片十五張、身分證、護照、福利品購買證、健保卡、華夏會員金卡、海外緊急援助卡、重機車駕照、彰化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金融卡、荷蘭銀行中華航空聯名信用卡、萬泰銀行救急現金卡、 陳美惠 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各一張,華國洲際飯店貴賓卡二張、印章二枚、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美金一百元、泰銖六千元),得手後,加速逃逸,並返回魏正倫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六樓住處,由魏正倫分得甫經搶得之行動電話及護照、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現金及外幣經魏正倫換取新台幣後二人朋分花用,皮包則隨意拋棄。魏正倫、甲○○旋於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分十五秒及同日時五分二十六秒,推由魏正倫持上述搶得之乙○○之萬泰銀行現金救急卡,在台北縣樹林市台灣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提款機,以插入該現金救急卡,並輸入乙○○記載置於皮包內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先後提領現金二萬元、一萬二千元,得手後,由甲○○及魏正倫二人平分花用。嗣因魏正倫以搶得之證件變造後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晶片,經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六樓魏正倫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護照M本、金融卡五張、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由魏正倫騎乘機車,其坐於後座下手搶奪被害人乙○○皮包,及由魏正倫持搶得之被害人乙○○萬泰銀行救急現金卡接續二次提領現金,二人朋分花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另辯稱:魏正倫不知伊要行搶,魏正倫是伊行搶後才知道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魏正倫持萬泰銀行救急現金卡提領現金之ATM交易查詢單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我提議要搶,魏說好,我們就一起出發,搶完就回來,搶到的錢一起平分,:::當時是早上六、七點,靠近賴( 志宏 )時慢下來,搶「賴」有掙扎一下,但是我們還是把他搶走,他有跑來追一下,我們很快就騎走了,當時我們是戴安全帽,機車號碼用布遮住。」等語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偵查卷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參酌當時騎乘機車者係魏正倫,若非有魏正倫之配合,坐於後座之被告,又何以能將機車減速接近被害人,並方便下手行搶,再參以渠等搶得被害人財物後,加速離去,返回魏正倫住處分贓,魏正倫並旋於同日持被害人之現金救急卡提領現金二萬元、一萬二千元,由甲○○及魏正倫二人平分花用等情,足見被告、魏正倫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前開關於伊行搶時魏正倫不知情之辯解,應屬迴護共犯魏正倫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與魏正倫間,就前開二罪,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搶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係因共犯魏正倫以搶得之證件變造後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晶片,為警查獲後,依魏正倫之供述被害人乙○○之證件為被告所交付,該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已發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嗣後被告雖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中自白犯罪,惟其犯罪行為已被發覺,尚與自首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請求減輕其刑,容有誤認,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