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
北縣分中心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下簡稱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設有計費器之路邊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語;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之有無雖未爭執,亦不諱已收受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然以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實係榮車員 吳有階 所為,其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未與異議人連絡,經異議人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判命其返還前開車輛之號牌予異議人確定,而吳有階對異議人轉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是拒收,就是置之不理,為此提出異議,請歸責予吳有階云云。
(三)本件登記為受處分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設有計費器之路邊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經逕行舉發,並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應可信實;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收受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指定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不得僅以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交予吳有階而免其責任,異議人既未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上開罰鍰,無何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雖應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但監理所另行規定必須在提供之資料(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上蓋有各該地區「計程車同業
公會之認證章」始予受理辦理歸責指定駕駛人,因抗告人係屬公務單位性質,與一般計程車行之經營有別,未加入同業公會,公會當然不予抗告人蓋章認證,致抗告人無法至監理所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並非無故不辦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所有人為榮車中心台北縣分中心,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抗告人若認實際駕駛人係他人,即應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日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惟抗告人並未於上開時間到案說明(此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則原處分機關於不確知真正違規人之情形下逕對汽車所有人榮車中心為裁決,即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並非不於應規定期間到案,實因無法依規定取得公會之認證致不能向監理所辦理云云,惟查,證人即北區監理人員 吳金全 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抗字第二八二號(即抗告人另案聲明異議案件)證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車輛所有人申請將違規責任轉歸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負擔時,如該車輛具營業性質,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具僱用關係證明,如契約書等始得受理。
再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經營契約書須經公會認證,因榮車中心屬公務單位,無法加入公會,取得公會認證,所以監理所乃要榮車中心依該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出僱傭契約書、違規通知單、相片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案認定有無僱傭關係等語」,則依證人吳金全所言,抗告人只要提出僱傭關係等證明文件,即可向監理所辦理相關手續,抗告人指稱因榮車中心係屬公務單位性質,無法加入同業公會,取得公會蓋章認證,致未能至監理所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顯係推託之詞,不可採信,原審法院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