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九號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其到局採尿並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當時伊懷孕有服藥,不知為何檢驗出可待因反應云云。經查被告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取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性,鴉片類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二○○○A○00四四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再將被告尿液送請覆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綱得字0一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松霖婦產科之病歷摘要,載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感冒上呼吸感染門診,診療服用之藥物Medicon、Panadol、NeoBena、Wellcon及Lysozyme等藥物,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明被告於該診所診療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造成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經該局函覆:「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該病歷摘要記載之藥品Medicon、Panadol、NeoBena、Wellcon及Lysozyme,均不含可待因成分,服用後之尿液均不致呈現可待因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管檢字一0一四三0號函附卷可證,是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分之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一次之犯行無訛,其前開所辯,顯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九號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可待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核被告甲○○施用可待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可待因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暨其本次施用次數僅一次,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有關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輕重無涉,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