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被告丁○○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係夫妻,被告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一樓「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丙○○○新海店(下稱丙○○○)擔任收銀員,代表丙○○○負責結帳、收取貨款,為丙○○○處理事務之人,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由被告甲○○藉被告丁○○擔任收銀工作之便,將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之商品,拿至被告丁○○之收銀台結帳,被告丁○○即違背其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應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未予結帳收取上開價款,即將全部商品放入丙○○○之包裝袋內,由被告甲○○佯裝結帳完畢,攜帶全部商品離開收銀台,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等涉共犯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別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甲○○既辯稱其意在換貨,並非未付款拿走貨品云云,則被告丁○○竟未核對被告甲○○所換貨品,顯見渠等所辯不實,又有證人乙○○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至丙○○○購買六罐奶粉結帳後,因為發現所購買之廠牌有錯誤,故向被告丁○○打聲招呼後,自行進入更換,所以從被告丁○○之收銀台出來,就沒有再次結帳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甲○○他所換買的物品並沒有超過第一次進去所買的物品的價值,所以沒有再更換發票,又因為甲○○他剛拿進去三、四分鐘就出來,所以我還記得他購買的價錢等語。經查:被告甲○○、丁○○為夫妻,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至上開超市購買物品,若發現有錯誤,知會其妻被告丁○○後進入換取,可免去不必要之詢問、查對,且渠等既為夫妻,被告丁○○對於三、四分鐘前被告甲○○所購買物品之價錢仍有記憶,自非與常情不符。又本件被告甲○○係因為走過收銀機時,被告丁○○未再對被告甲○○結帳,經丙○○○店長乙○○查覺有異,攔阻被告甲○○後並核對發票,因被告甲○○所持六罐奶粉與發票所示不同,而報警處理。惟當時員警對被告甲○○進行附帶搜索後,除被告甲○○所持六罐奶粉之外,並無發現其他貨品,此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惟當時被告等即均一致辯稱係甲○○進入更換貨品等語明確。而扣案監視錄影帶中,雖有被告甲○○由丁○○收銀台經過時,並未付款之鏡頭,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惟並無被告甲○○空手進入丙○○○之鏡頭,證人乙○○亦證稱確實未見到被告甲○○進入超市之情形等語(見本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可否因被告丁○○未再對被告甲○○所持貨品結帳,即論斷渠等共犯背信罪嫌,要非無疑。且由證人乙○○提出被告甲○○當時所持有之發票一紙,已足證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曾購買奶粉六罐,經以二千五百元支付後找零二十八元。而被告甲○○本來購買之奶粉,為S-26見兒樂奶粉三罐、優寶較大嬰兒奶粉三罐,總價二千四百七十二元,至於為警查獲時所持之奶粉,為S-26見兒樂奶粉二罐、優生幼兒奶粉四罐,總價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並未超過發票上所證明被告甲○○所支付之價金,且貨品廠牌不同,與被告等所辯換貨品一節相符。綜上,本件既有發票一紙在卷,足證被告甲○○辯稱其第二次進入超市,係對更換所購買奶粉之廠牌等語;及被告丁○○所辯因甲○○所換貨品未超過原價,故無須補差額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應非虛言。且由扣案錄影帶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所持之六罐奶粉後,係未曾結帳即擅行取走之財物,公訴人公訴意旨,容有合理可疑存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