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部分撤銷。
甲○○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在高速公路駕車行駛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P7─0757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限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八十七公里處,以一百三十二公里之時速駕車,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並於攔停後予以開單告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83)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0)公警國六刑字第一0一四九號函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是該處分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未於右開時間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僅空言泛稱伊並未在高速公路駕車之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而未依限速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對此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另於右揭時地未攜帶駕駛執照,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予以掣單告發,然異議人於當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持駕駛執照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第六分隊審驗無誤,該分隊並將上情載明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83)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此觀之該通知單即明,是以異議人並非無照駕駛,而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處罰鍰一萬二千元,自屬違誤,應認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用期適法。(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前係規定前開違規行處銀元一百元以上銀元二百元以下,兩者之罰鍰僅貨幣種類不同,處罰並無輕重之分,是以爰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