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友人丙○○(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持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卡(即通稱之SIM卡)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在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六樓,為丙○○竊取),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住處樓下,予以收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二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某時止,擅將上開SIM卡植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再執持上該行動電話,連續盜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友人 許媺君 等人之電話號碼,聊天或聯絡日常事務,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之通訊系統因而陷於錯誤,允予接受並提供通話服務多次,藉此取得免繳通話費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內搜索後,經依丙○○等人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收受上開SIM卡,並撥打其友人許媺君等人之電話號碼,共計詐取不法利益約一萬二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該SIM卡係贓物,辯稱:該SIM卡丙○○並未告訴伊係竊盜來的云云,經查:上開SIM卡,係被害人乙○○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六樓住處內,遭丙○○所竊等情,業據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互核相符,該SIM卡係屬失竊之贓物無訛。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收受該SIM卡時,丙○○有告知該SIM卡很危險,且甲○○因為打電話不用錢就一直使用到停話為止等情,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媺君於警訊中證稱:有聽甲○○說是王八卡(按即俗稱打不用付錢的卡)等語相一致,又被告以上開SIM卡多次盜打電話,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之通訊系統因而陷於錯誤,允予接受並提供通話服務多次,藉此取得免繳通話費共計新詐取不法利益一萬二千元,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通話明細單附卷可參,被告已獲丙○○告知該SIM卡很危險,此在客觀上一般人均可因此知悉即係非法取得之贓物,並可能有隨時被警查獲之危險,其竟予以收受並多次盜打,顯見被告知悉該SIM卡係丙○○非法取得之不明來源之贓物,應無疑義。被告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通訊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時間長短、次數、所得之不法利益、對電信通信機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等犯罪後供承大部分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尚見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