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福特牌營業小客車一輛,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被告應每三日給付租金一次,並訂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即拒付租金,亦未依約將上開車輛返還自訴人,而避不見面,致自訴人催討無著,迄九十年六月下旬自訴人始輾轉得知上開車輛已遭被告將之典當於國泰當鋪一萬九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車輛,卻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即拒付租金,亦未依約將上開車輛返還自訴人,而避不見面,致自訴人催討無著,迄九十年六月下旬自訴人始輾轉得知上開車輛已遭被告將之典當於國泰當鋪一萬九千元之事實,並提出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本票、授權書、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即以租送車之方式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價款為十一萬八千元,由被告分期繳納,並於付清價款後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嗣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不小心撞到別人,急於和解,只好將車子典當現款供賠償之用,並打工給付利息,伊有告知自訴人伊會將上開車輛贖回來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即以租送車(即租售)之方式向自訴人甲○○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福特牌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口頭約定上開車輛之價款為十一萬八千元,由被告分期繳納租金(即上開車輛之價款),並於付清價款後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此外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行費、稅金及違規之罰鍰。嗣因被告尚有二萬元之價款未付清,而尚未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車輛典當於國泰當鋪一萬九千元,且拒繳行費、稅金及違規之罰鍰,經自訴人發覺後,即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至國泰當鋪將上開車輛贖回,合計被告共欠自訴人七萬元之債務,被告並未接獲自訴人所致之存證信函,自訴人並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始請被告與其補寫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一份,但其內之租賃期間不正確,且未載明租送車事宜,本件雙方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和解,並由被告給付自訴人七萬元之和解金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本票、授權書、違規查詢報表、合(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及自訴人就上開車輛係屬租送車之契約,由被告分期繳納租金(即上開車輛之價款十一萬八千元),並於付清價款後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並非單純之租賃契約,被告於租送車契約所定存續期間之末期(尚有二萬元之價款未付清),因一時缺錢而將上開車輛典當,且未依約給付租金、行費、稅金及違規之罰鍰,雖已構成違約,但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底起以租送車之方式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輛時顯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明。又上開車輛嗣經被告將之典當於國泰當鋪一萬九千元時,被告雖因尚有二萬元之價款未付清,而尚未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但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被告既己付了上開車輛八成多之價款九萬八千元予自訴人,則被告至愚,亦不會因為尚有尾款二萬元未付清,而放棄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之機會,若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被告絕不會為了籌措現款一萬九千元而貿然違約,將上開車輛典當他人,陷自己於無法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之困境。更何況就被告將上開車輛典當他人之行為而言,純係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之違約行為,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施行詐術,且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本件被告事後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自訴人之損失(即和解金七萬元),自難僅馮被告違約將上開車輛典當他人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者,自訴人亦供承本件係因被告違約將上開車輛典當他人,且拒繳行費、稅金及違規之罰鍰,致自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失,自訴人因找不到被告及上開車輛,而誤認被告因此向自訴人詐欺得利二萬元等語,是本件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