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師偵字第二八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見甲○○位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六樓住處及頂樓容易侵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日白天時間,連續三次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為工具,將該處頂樓鐵窗螺絲鬆開後卸下鐵窗,侵入甲○○上開住處內行竊,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連續盜用自甲○○上開住處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磁卡撥打電話,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使用人撥打,乃依約提供通話之電信服務,並記入電話費帳單上,其前後多次盜撥行動電話之通信費共約新台幣二千元。嗣因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雖係現役軍人犯竊盜等罪,本屬軍法審判,惟因其犯罪地點非在營區、或其它軍事處所及建築物等處,核與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十月二日起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不符,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軍事法院當無審判權,自應歸一般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遭竊物品一覽表、在被告住處起出之被害人遭竊贓物一批(詳如偵查卷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乙○○所為,㈠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盜用行動電話磁卡部分係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多次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六角板手一支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時間│竊得財物││├──────────┼─────────────────────────│八十八年四月間│現金二萬元、戒指三只、K金項鍊一條、POLO皮夾一││個、進口皮夾一個、 阿曼男 用旅行包一個、 雷朋 銀色紀念││手錶一只、老爹CD專輯一張。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磁卡一張、CD流││行專輯數張、GUESS牌鑰匙環一個、現金二萬一千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古典CD一套、PIONEER牌VCD一台、萊思康電││子辭典一台、香奈兒香水一瓶、K金碎鑽項鍊一條、五十││元紀念新鈔四張、造型古董壺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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