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一杯後,明知其身體之思考、應變、平衡等生理狀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I-一五五二號)之重型機車,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烘爐地方向行駛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一段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分向限制,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乙○○見甲○○逆向駛來,又因飲用酒類後反應較慢,緊急煞車閃避時車身失去平衡而滑倒,並撞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乙○○因而受有骨盤粉碎性骨折、右足撕裂傷、膀胱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報警,並於員警前來處理時自首上開事實而接受裁判。乙○○則於醫院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千一百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一百毫升二百一十公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分別坦承前開酒後駕駛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而乙○○於飲用酒類後血液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千一百毫克(210mg/dl),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毫克左右,顯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應屬明確。至於被告甲○○逆向行駛肇生事故部分,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幀等附卷可稽。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逆向行駛,其有過失甚為明確,雖被告乙○○酒後騎車,於肇事亦不無過咎,惟無解於被告甲○○過失之責。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二一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即被告乙○○因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骨盤粉碎性骨折、右足撕裂傷、膀胱挫傷等傷,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據,並據乙○○提出受傷情形之照片附卷足稽,可證告訴人即被告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報警,並於員警前來處理時自首上開事實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出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為據,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一時失慮酒後駕車,為此已付出相當代價,當知悔改;被告甲○○則因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件肇事非全為被告單方過失所致,並審酌被告等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