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白蘭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白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後,隨即」更正為「後,隨即」;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白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302號被告廖白蘭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一心市場10
號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白蘭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某處,飲用啤酒及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白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