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明通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四湖鄉某西瓜田飲用藥酒半杯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臺17線94公里處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
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各1紙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
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守法、悔改,又在本案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可議,惟念其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數值非高,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除前述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無業、離婚、育有4個子女,但與子女並無來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前因酒駕自摔致膝蓋韌帶斷裂,行走需使用助行器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