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翁吉鴻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105年度苗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翁吉鴻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3日│104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偵字第341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05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5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7日│105年7月21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05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595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5日│105年9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署105年度執字第││││226號│3574號│││├────────┤││││已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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