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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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枝萬
黃素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7、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枝萬於民國104年9月18日18時31分許,自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方便,貿然自上址住處前逆向斜穿道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行經中山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即被告黃素玲騎乘腳踏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行,亦違規逆向穿越道路且未靠右側路邊騎乘,途經該交岔路口時,因而遭林枝萬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枝萬並受有右膝蓋挫擦傷、尿蛋白、血尿及慢性腎衰竭之傷害;告訴人黃素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輕微腦震盪、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淤傷、右眶周圍瘀青、左臉頰和右膝擦傷併皮膚壞死及左腿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枝萬、黃素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之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稱之終結偵查,應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者而言,不能僅以在點名單或公文函稿內記載偵查終結字樣,即認為終結偵查,但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對終結偵查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須對外表示,始發生偵查終結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偵查終結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序,若案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89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枝萬、黃素玲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已於105年6月16日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月21日公告,有105年度偵字第1727、1810號起訴書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檢察官就該案件提起公訴,已於105年6月21日將偵查結果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之效力;除案件繫屬法院後,得依法撤回起訴外,已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查告訴人即被告林枝萬、黃素玲均於105年6月24日撤回本件告訴,已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起訴生效之後,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應屬合法,並無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枝萬、黃素玲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5年6月24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等因而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張淵森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