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521號聲請人 陳振隆 輔助人 陳振栽 聲請人 陳之蓁 聲請人 陳芮穗 聲請人 陳彥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沛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許烏棗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據。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輔助人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不得將受輔助宣告人之繼承權拋棄。且縱法定代理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若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四、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輔助宣告人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輔助宣告人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須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陳振隆為被繼承人陳許烏棗(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5年3月16日死亡)之子女,係第一順序之法定
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因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陳振栽代理其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再經本庭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亦尚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然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就聲請人之拋棄繼承確係基於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提出任何證據。是經本庭於
105年6月23日,以雲院通家司瑞決105司繼字第521號通知書,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釋明其代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是為其之利益為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該通知書已於10
5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惟其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迄未提出任何債務之相關釋明文件(如: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資料或借據等)或債務大於財產之相關釋明文件。則依卷內所有文書所示,僅有被繼承人『財產』等證明文件,然並無任何『債務』之相關資料。且徵諸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承,尚有與聲請人同一順序之他繼承人陳振栽(輔助人)、 陳振江 為繼承,足見本件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並未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本人之利益。是本件法定代理人陳振栽代理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非為其利益所為。揆諸前述說明,其代理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㈡聲請人陳之蓁、陳芮穗、陳彥騰、李沛汝為被繼承人陳許烏
棗子女陳振江之配偶、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唯,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振江係於被繼承人死亡(105年3月16日死亡)後於105年5月8日死亡,惟就其已當然取得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要無影響。惟查,聲請人均非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順位繼承人,且「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陳振江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即無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許烏棗繼承權可言。又拋棄繼承係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故拋棄繼承具有消滅身分權之效力,應屬身分行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屬繼承人之身分上權利,此乃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於繼承人陳振江死亡後,拋棄繼承權隨同消滅,法律關係即告確定,無從聲請人繼承。換言之,自難認得由該陳振江之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因再轉繼承陳振江之遺產後,而認事後得逕代專屬於已死亡之陳振江而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許烏棗之繼承權。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許烏棗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