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春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春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7日凌晨
3時許,在雲林縣○○鎮○○街(即斗南田徑場側門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張仲軒 所有,由其父親 張金坤 管領支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將該車停放於劉春賢所承租之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鐵皮屋外,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月7日後2、3日某時,不知上情之 程俊騰 所使用之車輛故障送修,需自行開車至雲林縣二崙鄉某保養廠取零件,遂向劉春賢借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約莫2、3個小時後即將該車歸還。後因該車油料用罊,劉春賢乃於104年4月下旬某日,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前。警方於
104年5月1日16時許,在上址前尋獲該車(已發還張金坤),並於該車副駕駛座內所遺留之礦泉水瓶中採集跡證送驗,比對後與程俊騰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經程俊騰指認該車係其向劉春賢借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經證人程俊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2至24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程俊騰指認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年11月4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職務報告書、GIS行車紀錄查詢單、105年5月3日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5月5日全管字第0303號函及所附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統超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紙、現場指認照片10張及勘察照片19張(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45頁、偵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至3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乏代步工具,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
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車幸已為警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溪湖果菜市場從事送菜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離婚,育有1個5歲的兒子,現由父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另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所管領,並經其領回,有卷附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出處同前),是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為其所有,惟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雖因全部不能沒收而可追徵其價額,然既以丟棄,被告自無持之再犯,且為免執行上之勞費,顯無必要性,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