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敏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敏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敏貴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凌晨1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敏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公共危險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道
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顯逾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攔檢查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卡拉OK店上班,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及小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除了前開累犯前科外,前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於90年遭判刑部分距本案已15年,另被告之前開累犯前科係於99年9月16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較本案僅0.37毫克高出甚多,且該案距本案亦已經過5年餘,被告均未曾因酒駕遭查獲,故本院認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足使被告警惕,而無必要對其科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