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佳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凌晨
3時59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康晉豪 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離開收銀櫃檯而不注意之空檔,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得手後旋離去,並將所竊得之8,300元均全數用以清償一己之債務,且未返還予康晉豪。嗣經康晉豪發現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晉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佳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晉豪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5頁)、非常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6頁)、被告之國民影像檔1張、104年11月6日之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他人金錢,冀求不勞而獲,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再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3頁),本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於入監前係從事違建拆除工人,每月薪水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8,300元,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已將之全數用以清償自己所負之債務,迄今仍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是上開金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