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光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理由三、第2行之「6月24日」應更正為「6月14日」,其餘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石光榮戶籍雖設於屏東縣○○鄉○○村0鄰○○00號之1,然其現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5年7月26日執行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域,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苗栗地院103年度 司苗 簡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7000元,該判決於103年8月26日確定,而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23萬7000元。給付方式: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分別於103年5月間、103年6月間、103年7月15日、103年8月9日各給付5000元,於103年9月9日給付7000元,於103年10月10日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另苗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到署說明,受刑人到署後提出所申辦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苗栗地檢署供參,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並告誡受刑人如不依調解條件履行,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又受刑人除於104年3月間未為給付外,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於103年11月12日給付8000元,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間、104年5月18日各給付5000元,於104年5月30日給付7000元,分別於104年6月13日、104年7月15日、104年8月18日給付6000元,於104年9月14日給付3000元,於104年10月9日給付6000元,於104年11月14日給付9000元予被害人;然受刑人自104年底起即出現清償異常之情形,經苗栗地檢署先後於105年3月15日、105年4月19日、105年5月17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然受刑人均未到署,僅於105年4月間寄送其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至該署供參;苗栗地檢署復傳喚受刑人於105年6月14日到署說明,受刑人稱伊於104年11月間因手受傷,休養至105年3、4月,被害人亦同意受刑人暫緩給付,又受刑人雖於105年5月間給付7000元予被害人,然未積極就104年3月份及12月份、105年1月份至4月份之損害賠償為給付;苗栗地檢署復傳喚受刑人於105年7月26日到署說明,受刑人稱伊有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重新約定和解條件,然未提出新的和解書,亦未積極補足積欠之差額等語,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並告誡受刑人應於1個月內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重新調解,並於105年8月31日前補足積欠之差額、提供新的調解書以及105年
6月以後之給付資料過署供參,此有苗栗地檢署各次傳喚受刑人之送達證書、103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受刑人申辦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辦理附條件緩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清償金額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苗栗地檢署105年5月24日苗檢珍執丁103執他附27字第12318號函、105年6月14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手機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受刑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資料、105年7月26日執行筆錄、苗栗地檢署105年7月27日苗檢鈴執丁103執他附27字第17859號函等在卷可佐。
(三)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之告誡事項,顯見受刑人怠於處理賠償事宜,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清償之意願及態度;且受刑人稱伊自105年4月開始工作等語,有105年6月14日執行筆錄可參,受刑人並非處於無資力之經濟困窘情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儘速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餘款予被害人,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已達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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