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琴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7時15分」,更正為「7時10分」。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環中路2段」,更正為「環中路1段」。
(三)證據部份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44、45頁)
二、核被告王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25249號被告王素琴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琴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AHN-887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前時,不慎與 吳成富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260-HM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成富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右手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王素琴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成富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