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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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炘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炘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危險案酒測紀錄表」;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炘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95號被告謝炘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3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炘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9月15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305室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保成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炘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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