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陳恆理 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法定代理人陳恆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章程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105年度法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按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變更其組織。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故財團法人章程中「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法達到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時,始有變組織之必要。蓋捐助章程係財團法人之最高行為準則,而捐助章程有時難免自始有漏洞,或因情事變更而發生不能達到捐助目的之情形,此時必須對捐助章程加以補充,以完善其組織或管理方法;但組織財團法人之意旨在於為達到一定之財團目的,而該目的之達成又需要捐助財產所提供之物質基礎,究竟以如何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來達成財團目的,仍應尊重捐助人在捐助章程中所表示之意思。反之,若捐助章程並無漏洞存在,自無聲請法院補充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因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聲請准於裁定為必要之變更等語。原審以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相對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5條、第9條有關董事及董事長連任之規定,有何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情事,致須聲請法院變更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變更章程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知聲請變更章程登記須檢附理由,是在原審提出聲請時未一併提出理由,固有疏漏,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理由,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讓抗告人倍感遺憾。又因相對人現行組織暨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董事會置董事名額9至15名,任期為3年,董事僅得連選連任兩次,並應改選三分之一,若其中優秀6名董事都連選連任,則其等連任兩次後即不得再連任,將出現9名董事中至少有6名董事全是無經驗之董事,董事會將週期性地面臨動盪不安之狀態,勢將無法因應相對人日益擴大之社會公益工作,難以維持財團之目的。相反,若改為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所示「連選得連任,並應改選三分之一」,則每3年都會有3名新血加入,既可維持財團法人之穩健發展,又可兼顧財團法人之世代傳承。而現行條文第5條既然要修改為「連選得連任」,為避免萬年董事長之流弊,及相對人失去制度規範淪為「人治」之機構,而遭有心人士覬覦,自宜將現行條文第9條董事長任期隨同現行條文第5條一併修改為「連選得連任一次」,以使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得以確保並永續發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變更相對人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所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相對人第16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本、董事及列席人員簽到簿、董事請假暨委任書、修正前、後組織暨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而相對人之董事會由董事9至15人組成,為相對人之意思決定機關,董事會負責核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決算、推行相對人決議之方案與計畫、經費之籌備與監督運用、管理財產等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此觀之相對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2條之規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3頁),是相對人董事之選任及董事會之組成,確係關乎相對人從事目的事業會務及各項業務之運作,及其預算金額、財產運用及管理事宜,固堪認定。然相對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5條、第9條原即有關於董事會董事、董事長選任方式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指「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有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況依現行第5條之規定,董事「連選得連任兩次,並應改選三分之一」,即可藉此汰換不適任人選,並適度引進新血,任期制度亦可避免董事會長期遭特定人把持,以確保目的事業之推行及內部監督稽核之落實;且因留任董事可達三分之二,故應不致發生抗告人所主張大多數董事無經驗致董事會週期性面臨動盪不安之狀態;另關於董事長之選任,現行條文第9條規定雖規定連選得連任,而無次數之限制,然因董事之選任,依第5條之規定已有任期限制,故亦無可能發生萬年董事長之流弊。準此,相對人現行組織暨捐助章程第5條、第9條之規定,客觀上並無組織之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5條、第9條有缺失等情,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現行組織暨捐助章程第5條、第9條之規定,既無組織之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是其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熊祥雲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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