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6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彰簡字第5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為獨資之協晉工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號,址設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協進工業社」)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並為協晉工業社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2種,原始憑證可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種,記帳憑證可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種;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營業人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詎甲○○明知協晉工業社於民國92至93年間未向敏勝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53號1樓,負責人自92年10月22日起為 趙建宏 ,自93年9月7日起為 楊境南 ,自94年2月5日起為 江南墉 )購進貨物,竟與記帳士 邱寀紜 (原名 邱秀敏 ,另案審理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 廖文松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向敏勝企業社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銷售明細俱屬虛偽之外來憑證即統一發票後,進而於93年1月、3月、11月及94年1月間某日(均為當月開始15日內),將上開統一發票附於轉帳傳票並裝訂成冊,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隨於當月間某日(亦為當月開始15日內),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會計憑證裝訂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營業稅4次,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協晉工業社92年11至12月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8,310元、93年1至2月之營業稅49,421元、93年9至10月之營業稅15,000元、93年11至12月之營業稅8,000元,合計逃漏160,731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056,639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案經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邱寀紜、趙建宏、楊境南、江南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㈢卷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敏勝企業社申請設
立登記及變更負責人登記資料、敏勝企業社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敏勝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協晉工業社開立之支出證明單、敏勝企業社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協晉工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8年1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中區國稅局卷第28至29、34至48、
60、108至117、159至170頁,偵查卷第32、88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
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而無有利或不利。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3.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7.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之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
8.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9.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該條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
㈡被告係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協晉工業社並無向敏勝企業社購
進貨物之事實,竟先後於93年1月、3月、11月及94年1月間某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並浮列不實之銷售額,以該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營業稅4次,核其所為,係犯4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4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邱寀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3次申報之不實會計憑證雖均有數紙,惟各次申報時,皆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先後4次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為獨資之協晉工業社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有別,無庸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代罰規定,且歷次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協晉工業社記載為「協進工業社」,應予更正。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犯對主管機關商業會計之管理與稅捐之徵收有所破壞,逃漏稅捐金額不少,惟犯後尚能補繳營業稅及罰鍰,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廢止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協晉工業社申報之進項明細┌──┬─────┬──┬─────┬──────┬───────┐│編號│銷售人名稱│月份│發票字軌│銷售額(元)│逃漏稅額(元)│├──┼─────┼──┼─────┼──────┼───────┤│一│敏勝企業社│92年│WU00000000│465,980│23,299││││11至├─────┼──────┼───────┤│││12月│WU00000000│466,210│23,311││││├─────┼──────┼───────┤││││WU00000000│117,300│5,865││││├─────┼──────┼───────┤││││WU00000000│511,750│25,588││││├─────┼──────┼───────┤││││WU00000000│109,710│5,486││││├─────┼──────┼───────┤││││WU00000000│95,220│4,761│││├──┴─────┼──────┼───────┤│││合計│1,766,170│88,310│├──┼─────┼──┬─────┼──────┼───────┤│二│敏勝企業社│93年│XU00000000│101,000│5,050││││1至2├─────┼──────┼───────┤│││月│XU00000000│107,090│5,355││││├─────┼──────┼───────┤││││XU00000000│120,615│6,031││││├─────┼──────┼───────┤││││XU00000000│112,670│5,634││││├─────┼──────┼───────┤││││XU00000000│116,038│5,802││││├─────┼──────┼───────┤││││XU00000000│116,796│5,840││││├─────┼──────┼───────┤││││XU00000000│98,862│4,943││││├─────┼──────┼───────┤││││XU00000000│117,470│5,874││││├─────┼──────┼───────┤││││XU00000000│97,843│4,892│││├──┴─────┼──────┼───────┤│││合計│988,384│49,421│├──┼─────┼──┬─────┼──────┼───────┤│三│敏勝企業社│93年│BU00000000│145,365│7,268││││9至├─────┼──────┼───────┤│││10月│BU00000000│154,635│7,732│││├──┴─────┼──────┼───────┤│││合計│300,000│15,000│├──┼─────┼──┬─────┼──────┼───────┤│四│敏勝企業社│93年│CU00000000│160,000│8,000││││11至│││││││12月││││││├──┴─────┼──────┼───────┤│││合計│160,000│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