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77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97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子違規無力繳納罰鍰致車牌遭監理站註銷,為繼續使用該車子裝載工具賺錢扶養失業的妻子及患有心室中膈缺損的兒子,才會竊取本件二面車牌,又伊為免傷害任何人,也盡量找尋可能不再被使用疑似被廢棄之車輛下手,伊會這樣做實屬不得已,因伊經濟困難到連健保費都無力繳納,為使家人三餐有著落,伊才出此下策,今伊已深深反省認錯,惟若入監服刑,無異判其一家人死刑,爰提起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等語。茲查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指摘,而原審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記載其兒子王品文患有心室中膈缺損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又本件4653-HU號車牌之車子係1993年8月出廠,於案發當時已有十四年以上之車齡,且自被告竊取車牌起至被查獲止共約七個月之時間中,均無人報失竊案(參警卷第7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是可信被告所言為真。本院爰審被告自始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